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3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來臺灣共同生活,嗣被告來臺後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原告戶籍現固係設於桃園市,有原告戶口名簿在卷可參,惟據原告到庭陳稱: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居住處所為新北市板橋區,嗣被告離家出走後,原告始搬至桃園市居住,被告離開臺灣前之最後住所地係新北市板橋區,而兩造並未曾於桃園市同居生活過等語,堪認兩造最後共同居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再者,原告係以被告無故離家、惡意遺棄為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依原告所述,兩造婚後係同居於新北市板橋區、相對人離家惡意遺棄之事實係發生在新北市,且兩造又未曾同住於桃園市,被告於離家前兩造既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則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皆在新北市板橋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