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39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現應為所在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法文第1項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90年間認識婚姻介紹大哥,介紹原告去大陸地區與被告相親,兩造於90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原告返臺後並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結婚登記之後不知何原因原告就聯絡不上被告,至今已有多年,為此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依原告所述,被告於婚後原打算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並照顧父親,然原告返臺登記結婚之後,被告就失聯且從未入境臺灣,亦有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據函覆稱:被告曾以探親事由申請來臺探視配偶,惟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站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被告在臺灣並無住居所。足見兩造婚後因被告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而無共同之住居所,堪信兩造婚後係各自生活,在臺灣又無經常共同居所,被告在臺灣亦無住居所,復查無兩造有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情事,揆諸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