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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1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原為越南國籍人士,嗣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12年3月8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為越南國籍人士,嗣於99年11月29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12年3月8日在越南結婚。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吵,於113年10月21日,兩造去友人家喝酒,被告喝醉責怪原告在朋友處不吃東西,原告因此想回新竹,被告不讓原告離開,抓住原告手臂,推原告去撞牆,並掐原告頸部,致原告手瘀青。又於114年7月29日,原告發現被告在兩造住處之冷氣、大門口、天花板等處裝設多台攝影機,監視原告生活與隱私,致原告心生畏懼。於同年7月31日,被告邀朋友至家中飲酒,冷氣開一整天,門也不關,原告下班回家後發現,被告竟又抓原告頸部,原告旋告知再動手就要報警,嗣兩造分居迄今,已無互動,綜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經跟原告解釋過監視器之事。兩造結婚以來多少有吵架,但沒有那麼嚴重,被告不同意離婚。於113年10月21日原告到新竹被告公司看被告,兩造吃完晚餐後,原告說她要回去,被告只是拉住原告的手跟原告說現在很晚,要回去明天再回去,並沒有動手打原告。被告是在住處外面裝監視器,後因兩造吵架,原告說「不然你裝監視器」,被告才在室內裝監視器,但並未在房間木牆洞內裝監視器。於114年7月31日有一個朋友來跟被告一起喝酒,後來被告進房間睡覺,該朋友何時離開被告也不清楚,該朋友沒幫被告關冷氣,原告回家就要趕被告走,兩造因此起爭執,被告並未掐原告頸部,原告有報警,警察來了也有拍照,並未發現原告頸部有傷。原告給被告3天要被告搬家,被告搬走後,隔1個月後有搬回來住10天,後來被告跟朋友去喝酒比較晚回家,原告就不讓被告回家。之後因保護令核發下來,被告想回去,原告就說要報警處理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於112年3月8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11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535號(下稱另案)通常保護令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535號通常保護令及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吵架,被告經常酒後吃醋,動手打原

告的手或抓原告頸部,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自114年7月31日起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到庭陳述:兩造係經由原告乾媽之子介紹認識,兩造係在疫情期間認識,都是透過臉書聯絡,認識1年多才結婚,結婚後才相處等語,核與被告自承:伊與原告乾媽之子是同事,經介紹認識原告,兩造係透過臉書聯絡,疫情結束後原告才到越南,結婚前兩造還有去原告越南家玩,後來才訂婚及結婚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兩造婚前於疫情期間透過友人介紹,兩造以臉書聯繫1年後結婚,係於婚後始實際相處,堪認兩造對彼此認識非深。兩造婚後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吵,參以被告亦因於114年6月10日,在家中發現原告未告知被告即向銀行貸款而將銀行貸款文書拍照後傳予原告,兩造即因此發生爭吵,待原告返家後又再度發生口角,原告先前斥責被告都沒看寄到家中之文書,都不關心生活開銷之帳單,現在被告看了原告也生氣,不管被告怎麼做都不對,吵到最後原告打電話跟別人說被告打她,被告根本沒有動手打原告,原告才改口說係擔心被告會打她,原告就在家裡摔東西並要求被告搬出去,被告遂於翌(11)日至警局聲請通常保護令,嗣於同年8月20日在另案開庭時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等情(見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卷第6至7頁),另佐以原告對被告亦提起前開保護令,足認兩造間常因觀念、生活習慣不同等經常產生口角、肢體衝突。又被告亦不否認在兩造住處內外裝設監視器,使原告處在被監視之環境下,是原告主張隱私被窺視而心生不安,即非無據。參以兩造均因細故衝突而互提保護令,顯見兩造間互信基礎盡失,足認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生重大破綻。參以,兩造自114年7月31日起分居迄今,長達1年餘,幾無互動,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可歸責於兩造至明。被告雖辯稱婚姻仍可維持等語,但卻無積極改善兩造婚姻之行為,是其所辯,尚無可採。綜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