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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21號原 告 A01被 告 A2(泰國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則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泰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4日結婚,113年11月4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4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約定共同居住於兩造友人提供借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嗣因原告發現被告與其他女性有在聯絡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兩造約定被告不應再聯絡其他女性,原告始答應陪同被告辦理展延居留證,然於114年12月原告帶被告去辦理展延居留證後,被告即搬出去外面居住,使原告遍尋不著。且於115年過年期間,原告返臺後腿部受傷斷掉,被告知曉此事卻不聞不問,是被告自115年1月與原告失聯迄今,兩造婚姻破綻已生,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3年6月4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

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與其他女性聯絡而發生爭執,致感情不

睦,且被告於115年1月離家後失聯迄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第二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證人即提供兩造住所之友人B01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兩造以前感情很好不會常吵架,後來原告抓到被告跟一個小姐聯絡,被告跟那個小姐好像男女朋友,被告後來跑掉,不住我家了,被告在115年1月離開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回來拿東西,我後來就沒有看過他,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與原告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審諸證人與兩造同屬友人,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⒊復查,被告於115年1月20日入境後便未再出境,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然被告迄今離家在外數月,行方不明,未曾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益徵被告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家庭生活之意思。本院審酌上開情節,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