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337號原 告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萬6,5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部分,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萬6,500元。原告僅繳納4,500元,尚欠繳20萬6,500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