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45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謝宏明律師羅珮綺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複 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A01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被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A02、A03應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2、A03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原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2、A03會面交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A01之意願。
五、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日生)、A03(000年00月0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並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仁愛路址)。兩造婚後,原告依被告要求,並與家人商討後,安排被告進入原告家族經營之金展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採購人員,然被告不滿薪資,多次與原告及原告之母發生嚴重爭執。100年間A03出生後,被告又因不滿原告之母請未成年子女之外籍看護同時照顧原告胞兄之子,再與原告及原告之母發生嚴重爭執,且對原告胞兄多所抱怨,而與原告家人關係緊繃。102年間,被告再因不滿原告父母中斷移民加拿大之計畫而對原告大發雷霆並反覆抱怨。此外,被告亦常片面決定並要求原告負擔超出原告經濟能力之大筆開銷,卻對原告之日常開銷及生活安排多有限制。原告因壓力過大向友人訴苦,被告竟找上原告友人之配偶警告。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心理壓力,自已構成對原告之虐待。112年6月15日原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開會,被告多有質疑,甚至致電業主確認,當晚即將被告行李打包丟在車位上,表示不要原告進家門,原告為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發生衝突,乃搬回原告父母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原告僅於113年9月11日至16日因被告出國,方有返回原共同住所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又多次與原告及原告母親爭吵,並擅自在○○公司安裝竊聽器,竊錄原告對話,並於114年3月2日兩造爭執時情緒失控以身體阻擋原告之汽車行進,並對原告咆哮。被告前開行為亦已造成兩造婚姻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外遇乙節,未經舉證,且所提證據為違法取證,不應採為證據,實則,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懷疑原告外遇,且不理會原告解釋。又被告前開所為,顯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環境,且被告常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利原告之觀念,而非善意父母,其原生家庭更遠在中國上海,難以提供支援,致未成年子女需聯絡原告協助購買餐食或就醫,原告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持續負擔扶養費,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有父母可提供支援,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聲請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則應就每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1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2規定,並參酌11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月給付其半數做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859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之指控均非實在。實則,兩造係在加拿大留學期間,透過原告兄嫂認識而相戀,被告原在加拿大有穩定事業,因原告父母希望原告返臺接手○○公司,並要求被告協助,被告乃放棄加拿大事業,返臺協助原告打理○○公司,○○公司之監控系統亦係經兩造商議後所為。兩造均是領取○○公司之微薄薪水,原告卻喜好購買名牌,為此負債累累,家用開銷均由被告獨自負責,然因被告薪資有限,才會要求原告支付。110年12月間原告開始有難以聯繫、刪除聊天訊息之不尋常舉動,被告追問下,原告坦承與訴外人甲○○有不當往來,且已發生性行為,被告甚感氣憤,然在原告之母及胞兄勸說下,願再給原告一次機會,條件為原告不得再與甲○○聯絡,詎被告持續與甲○○糾纏不清,甚至在112年6月15日要求「三人行」,被告甚感憤慨乃要求原告暫時分居,然原告每晚仍會返回仁愛路址教導未成年子女數學,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對甲○○訴請損害賠償,然因原告表示願意搬回仁愛路址,被告乃未依限補正,致該案被駁回。豈料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自行返回其父母家,並於114年3月要求離婚,被告拒絕後,原告即未再回家,並非法將被告自○○公司解雇。是兩造婚姻紛爭係因原告外遇造成,且被告始終釋出善意,期待原告回歸家庭,兩造婚姻客觀上並未難以維持,縱有破綻亦屬可歸責原告事由,原告不得訴請離婚。退步言之,縱認應准兩造離婚,因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照顧,原告更於112年6月15日離家,原告顯非適宜之親權人,應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原告則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因此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非客觀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夫妻之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或夫妻之一方行為不檢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他方一時忿激而有過當之行為者,如其行為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均不得謂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供參。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兩造於96年5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同住於仁愛路址,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應被告要求搬離仁愛路址,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並有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87頁),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虐待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婚後多次因被告薪資問題、外籍看護工作範圍、原告父母移民問題而與原告或原告親友發生爭吵,並限制原告自身消費,要求原告負擔超出能力範圍之家庭開銷,還在原告向友人訴苦時對原告友人之妻施加壓力,致原告承受龐大心理壓力云云。惟就原告所述爭吵之事由及情節,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且夫妻或與他造親戚間因觀念、想法不同,就日常生活相處問題意見難免不一,因此所生爭執摩擦,尚非可全部歸咎於一造,且爭執時難免會因情緒一時控制不當、思慮不周致無法以妥適方式溝通並顧及對方感受,縱然被告與原告或原告親友有爭執而有摩擦與情緒對立,亦無從認被告對原告有慣常性之虐待行為。而依原告所舉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多次未事先與原告溝通,即片面要求原告負擔款項,其中包含數萬元或十餘萬元之旅費、機票(見本院卷依第166至179頁背面、卷二第45至136頁),固可認被告常有未與原告充分溝通逕自做出家庭重大支出決定之行為,然無從認被告有限制原告正常消費之舉,且被告除要求原告負擔款項外,未有其他進一步之貶抑話語或舉動,縱原告無法接受,亦僅為兩造對家用開銷分擔方式、金錢觀念不一所生之分歧,亦非對原告之虐待行為。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友人之妻施加壓力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院充其量僅可依被告所舉被告與原告友人之妻對話,認被告有為維繫家庭而與原告友人之妻聯絡,並要求避開原告友人與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友人之妻施加壓力之情。原告雖又提出新田心理治療所出具之原告看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就診日期,無法證明原告病況及造成原因。是本院依卷內資料,無從認被告對原告有虐待行為。
4.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5日遭被告趕出而分居迄今,被告持續與原告及原告之母發生爭吵,並擅自在○○公司安裝竊聽器乙節。觀諸原告所舉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多次打電話給原告未接通,乃傳訊息稱「犯錯的人那麼大聲」、「換洗衣物放在車位,不用回來按門鈴,讓小朋友為難,分開一段時間,等你願意敞開心扉的聊,我們再聊」(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亦自陳當日請原告搬離(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可認兩造於當日因原告應被告要求搬離而分居,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要求與甲○○「三人行」乙節,且原告持續有在晚上返回仁愛路址教未成年子女數學等節,未經舉證,難以採憑,且即便原告晚上有短暫返回仁愛路址,亦無礙於兩造自該日起已分居之事實。而就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分居後持續與原告及原告之母發生爭吵乙節,殊不論未經原告詳述情節,遑論舉證,難以採憑,本院僅能依原告所舉被告與原告之母對話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認被告曾因不服遭○○公司以曠職為由開除而對原告之母提出質疑,並曾因故站在原告駕駛之汽車前阻擋行進,然被告對原告之母縱有出言不遜,應僅是因遭開除一時無法接受而情緒失控所致,而被告以肉身阻擋原告駕車離去,縱非可取,亦難僅憑該照片推斷前因後果而全然歸咎於被告。另依原告所舉與廠商之對話,廠商向原告表示「Tifa」(按指被告)有在原告辦公室裝監聽器,錄了原告與朋友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2頁),被告雖稱係經與原告討論後所為,然被告就此所舉之與業務之對話及報價單,係就○○公司整體辦公室安裝監控攝影機(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及其背面),兩者似指不同設備,且被告並未證明有經原告同意,加以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外遇,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辦公室裝飾監聽器藉此蒐集不利原告之證據乙節為真。
5.被告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係因原告長期與甲○○外遇,並舉被告與原告胞兄之對話、光碟及翻拍照片、甲○○臉書截圖、兩造與原告胞兄對話紀錄、民事起訴狀、甲○○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435號裁定等件為證。原告則主張原告所提證據係非法取得,故無證據能力。茲認定如下:
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確認及
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此有賴於以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方式達成。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預防理論等法律原理之制約,更應考慮國家應對於人民各項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負有防止遭其他私人侵害之保護義務。基此,民事訴訟雖未就證據能力設有明文規範,仍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上述法理及國家之保護義務,併考量當事人畢竟不具有公權力而在收集證據之手段上受有限制,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因素綜合衡量審酌,非可一概否認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重大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提光碟、原告手機翻拍照片,縱然未經原告同意而對原告之隱私權有所妨害,惟因此類案件中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該等證據亦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限制被告之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重大人格權之方式所取得,更未見有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對於原告之隱私權侵害結果,尚未達重大不法情事之程度,故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
⑵被告與原告胞兄之對話內容略為,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片
面指責原告外遇,原告胞兄表示會出面處理,其後表示已經罵過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兩造與原告胞兄之對話內容略為,被告於111年3月11日間再次指責原告外遇,原告胞兄打了一段分手話,要求原告傳給被告所稱之第三者,並指導原告該如何回應,同時勸說被告若要維繫家庭必須有所承擔,過程中原告均未回覆(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惟上開對話均為被告單方指責,及原告胞兄片面回應,尚難逕認被告之指責確有其事,被告仍應進一步舉證證明。
⑶被告所舉光碟中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在車上稱「甲○○
真的真的好愛你,希望能跟你共度1萬年」,錄影影片顯示,被告持手機朝原告錄影,態度強硬地要原告說話,原告乃稱「如果我A04再跟甲○○有外遇的情事,那我把登記在我、目前登記在我名下的仁愛、中悅仁愛名字過戶給A05,如果情況允許的情況下」,被告則問「今天幾月幾號」,原告回「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41、86頁);所舉原告手機截圖顯示,原告有加Cherrie(按指甲○○)為好友(見本院卷一第94頁);所舉甲○○臉書截圖,為甲○○臉書頭像(見本院卷一第88頁);所舉民事起訴狀、甲○○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435號裁定,為原告主張甲○○侵害被告配偶權而對甲○○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有調取甲○○戶籍謄本,但未提出本院,致該案以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前開證據充其量僅可認原告曾加甲○○為好友,並一度向甲○○示愛,經被告要求而承諾日後再有外遇情事需過戶名下仁愛路房地,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外遇,並對甲○○提告然經程序駁回,惟尚難認原告確有長期與甲○○有不當往來,甚或發生性行為之情。
6.綜合兩造主張及所提事證,僅可認兩造婚後,被告常未與原告充分溝通即逕自做出家庭重大支出決定並片面要求原告付款,且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外遇,為蒐證而在原告辦公室裝設監聽器,並曾為維繫兩造婚姻而私下與原告友人之配偶聯絡,且曾因故站在原告車前阻擋原告駕車離開,於遭○○公司開除時曾向原告之母提出質疑,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在被告要求下班離仁愛路址,兩造因而分居迄今,而就被告懷疑外遇乙節,僅能認原告曾一度向甲○○示愛,被告則應長期懷疑原告外遇,而採取各方行動,兩造其餘主張均難採憑。然前開情事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且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與被告離婚,尚屬無據。而原告曾1度向甲○○示愛,已超過有婚姻關係之人應有之合宜社交行為,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中應遵守之道德分際,固值得非難,然被告既要求原告若再有外遇情事要將仁愛路址過戶予被告,顯見被告已原諒原告該次行為,惟被告仍持續懷疑原告外遇,甚至在原告辦公室裝設竊聽器,於112年6月15日要求原告搬離仁愛路址後,兩造即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雖稱仍持續與原告有訊息互動,惟觀諸兩造所提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依第166至179頁背面、卷二第45至136頁),多為被告片面告知已做好之決定,要原告配合或付錢,顯缺乏夫妻間之溝通,且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仍各執一詞,顯然缺乏良善互動,且被告仍執著於原告外遇之事,可認兩造間現感情基礎已趨薄弱且日漸疏離,彼此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金錢及價值觀均不適於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且有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情事,然依本院認定之前開被告行為,要屬兩造對家用開銷分擔、金錢觀念不同所生分歧,或因被告懷疑原告婚姻忠誠所致齟齬,而金錢及價值觀本因人而異,且無絕對對錯,而被告之懷疑亦事出有因,尚難認被告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另依原告所舉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未成年子女固曾聯絡原告要求原告準備餐食、協助就醫(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然頻率非高,且原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未成年子女對原告提出前開需求,亦屬事理之常,尚難認被告已達不適任親權人之程度,否則不啻是將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全部推諉被告,而使原告免負扶養照顧之責。
4.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結論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兩造皆具備有基本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並且親子互動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並具
善意父母態度,訪視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然友善合作知能有待提升。原告同意未成年子女居住目前居住處直至成年,倘若未成年子女成年,亦同意保障被告居住之權益,支應被告搬離住處、另行他處之租屋費用2年。被告認為無與原告離婚之意願,故對於意願暫不回應。
⑷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家庭坪數及寢室空間數量皆足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安排。被告現住所為原告所有,目前暫時無實際照護環境之規劃。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評估兩造均具有妥善行使親權之能力
,並且雖原告已與被告分居2年多,然居住附近,能努力維持與子女互動與聯繫,並協助照料生活起居,據其所述親子關係均為良好,故認兩造均為適任之親權人惟兩造目前因婚姻問題無法友善溝通建請再就兩造友善合作程度提升之可能性,再為裁定。撫養費用部分建議予以裁定明確之扶養費用數額與支付方式,避免兩造再衍生爭議。
⑹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已與被告分居2年多,然
居住附近,仍努力維持與子女互動與聯繫,並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且被告並無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皆足以自我主張及表大意見及意願,故此部分後續可再依未成年子女需求達成共識等語,有該協會115年4月7日助人字第1150116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及其背面)。
5.本院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確認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兩造有無非善意父母行為,並就本件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建議,家事調查官於原告到院受訪、並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家庭訪視後,提出115年度家查字第112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兩造皆具備妥適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及基本以上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之狀況良好,與兩造互動尚屬正常。兩造有所差異者係:聲請人(按指原告,下同)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其整體經濟狀況更為優渥,能負擔3名子女之生活開銷,且工作時間彈性,能配合子女課後作息,進行平日接送與例假日陪伴;然聲請人之支持系統較不充足,且其私下較少與子女深度溝通,對子女之心理需求及重大生涯規劃尚有提升瞭解之空間。相對人(按指被告,下同)之親職優勢則在於自子女年幼起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子女之依附關係緊密,能掌握子女之生活起居、生理狀況與喜好等,並有其母親提供家務援助,支持系統相較良好;然相對人單獨負擔3名子女之經濟壓力顯屬吃重,且深陷婚姻紛爭之負面情緒,難以將夫妻情緒與親職角色劃分,不避諱於子女面前陳述非友善言論,使子女陷於忠誠之壓力,相對人現階段尚難體現友善父母精神。考量未成年子女A03、A02現正處於國中及國小階段,極需規律生活常規與深厚感情依附之生活環境,相對人長期提供之穩定照顧,較符合其現階段之發展需求;未成年子女A01現已就讀高三且即將成年,考量其升學後離家就讀大學或出國留學之機率極高,未來本即有手足分離之必然性,加上相對人獨立負擔3名子女之照顧量能有限,亦難以負擔龐大之開銷,故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由聲請人負擔為宜。綜合上述,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最佳利益、生活穩定性與雙親最大接觸原則,建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關於主要照顧者之指定,建議未成年子女A01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A03、A02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及其背面)。
6.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認兩造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環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亦有強烈之監護意願,然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需求瞭解不若被告,被告之善意父母態度則不若原告,均有調整、改善空間,然非全然無法合作,本院認在此情形下,若兩造能理性面對離婚後之現實,共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與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未成年子女無法同時與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另考量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同住期間即由被告主要照顧,於兩造分居後亦與被告同住,已然適應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模式及環境,彼此感情依附優於與原告之感情依附,且現受照顧情形未有不當,本不宜貿然變動其生活環境,以避免造成需要重新適應環境之壓力,而在成長階段產生不利益影響,然A01已17歲餘,即將成年,且離家就讀大學或出國留學之機率極高,屆時勢將面臨離開現住處及手足分離之情形,爰參酌其對未來生活之期望(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面對兩造所承受之壓力,故不予提供兩造閱覽),明定由原告為A01主要照顧者,被告為A02、A03之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如此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A02、A03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母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他造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一造任主要照顧者後,導致其對他造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母愛之虞,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首揭規定,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家事調查官報告,並考量A01已近成年,職權酌定兩造得依主文第4項所示之方式及期間分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彼此間親情之交流。又親情之維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心理成長有重大影響,除有賴父母雙方之友善合作外,父母更應適時學習、了解未成年子女各階段之心理狀態及需求,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助力依,是兩造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交往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以善意和平方式為探視,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若任一方有非善意之行為,他方均得訴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附此敘明。
㈣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2.查兩造所育子女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無論何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均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本院已酌定由原告任A01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聲請酌定被告應負擔之A01扶養費用,即屬有據。惟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A02、A03扶養費部分,係以A02、A03之親權或主要照顧者由原告任之為前提,然A02、A03既經本院酌定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給付A02、A03之扶養費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A02、A03扶養費予被告乙節,因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反聲請,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行提出聲請。
3.就被告所應負擔之A01扶養費數額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A01現與原告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25,718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90,814元、1,514,458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顯示,111至113年度原告所得收入依序為666,939元、690,328元、1,431,081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1,183,356元,111至113年度被告所得收入依序為432,000元、480,000元、523,454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2頁),堪認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而可扶養A01,且原告經濟狀況優於被告,兩造之每年收入總和尚足以負擔一家五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尚可為參考。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A01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原告主張A01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5,235元尚屬可採,惟原告經濟明顯優於被告,應由原告被告按7比3比例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所應負擔A01之扶養費為每月7,570元(25,235×3/10=7,570,小數點下無條件捨棄,以取其整數)。從而原告請求自其任A01之主要照顧者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1之扶養費7,571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A01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固無理由,惟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本院則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原告為A01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為A02、A03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A01扶養7,571元,暨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至原告請求酌定A02、A03扶養費部分係以原告任親權人為前提,故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02、A03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未成年子女A02、A03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8時30分至9時 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 原告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 8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8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原告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8日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寒假 4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4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原告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4日期滿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春節期間 3天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7、119年,以下類推),原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上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6 、118年,以下類推),原告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不影響原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但若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二日內回覆,視為同意。 2.原告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如逾30分鐘未到接送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被告。原告接出未成年子女時,被告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原告,原告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被告。 3.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並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學習課業,及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補習班課程。 4.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5.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告知被告。 6.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或其親友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A02、A03年滿15歲後:由未成年子女A02、A03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