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409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3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原告尚未繳納上開費用。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