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律師複 代理人 葉玟妦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9日具狀撤回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9頁),在此之前被告尚未為言詞辦論,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號0樓。兩造婚後感情本尚稱融洽,詎於107年起被告因參加運動訓練而結識訴外人甲OO,嗣原告於113年發現被告於其個人社群網站X(下稱X)發表多篇其對訴外人愛慕之情的不公開貼文,被告時常因與訴外人間之相處情形而心情起伏、患得患失,雙方亦穿著情侶款運動服飾、球鞋,足見被告與訴外人間存有曖昧互動,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原告發見上情前,被告曾拋下車禍受傷之原告,僅為與訴外人等友人出遊,原告發見上情後,忍受被告精神出軌帶來的精神上痛苦,顧及兩造情分,仍願給被告修補雙方感情之機會;被告起初承諾會與訴外人保持距離,私下卻持續與訴外人保持聯繫、單獨外出見面,絲毫不顧原告感受。原告為此深受打擊,須藉心理諮商、身心科用藥治療憂鬱症狀,更因身心俱疲、無法正常工作而離職,被告不但未給予原告關懷或照顧,反仍要求原告應繼續一同分擔家庭開銷。原告雖一度努力維繫夫妻感情,惟兩造婚姻已破裂且難以維持,雙方已分房逾1年以上。綜上,兩造婚姻關係因被告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而出現裂痕,惟被告依舊故我,致此裂痕已無從修補,且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OO僅是因運動相識之朋友,被告與包含甲OO之數名朋友時常相約運動,若其他人有事無法前來,才會有被告與甲OO一起運動之況。原告趁被告不備、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自被告所有之電腦中翻看,翻拍被告於X之不公開貼文內容,侵害被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應屬違法,證據能力顯有瑕疵。原告車禍後,被告立即向公司請假並陪同原告就診,於原告身體已無大礙且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始與友人出門爬山,絕無遺棄、不照顧原告之事。相較原告慣於Line以大量文字訊息對被告情緒性發言,被告始終認為夫妻經營之道應是雙方當面理性溝通更為適當,並無拒絕理會原告。原告未與被告溝通即逕於農曆新年期間獨自出國,被告雖感無奈,仍備妥年節禮盒探視、關心原告母親,克盡本分以維繫家庭圓滿。兩造分房,起因於作息時間不同,被告為求雙方都能有良好睡眠品質故有此體貼之舉,並非刻意破壞夫妻感情,反而原告嗣後片面宣告被告無權再進入原告所憩之主臥室,被告為避免爭端擴大才退讓至次臥室而寢。被告不曾放棄維繫夫妻婚姻,兩造關係緊張係因原告拒絕溝通,且不同意放棄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因此無法輕易妥協。因此,兩造婚姻縱有波折,亦是原告行為造成,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以兩造係夫妻,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同居於桃園市○○區○○○街0號0樓迄今,惟雙方已分房而寢逾1年以上等情,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於113年間發現被告經常使用X張貼其對訴外人之愛
意,進而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被告亦同時承諾不再與訴外人來往,然被告不思修補夫妻感情,仍與訴外人保有聯繫、往來,原告已心灰意冷,且兩造已分房而寢1年以上等情,除據原告陳述歷歷以外,並提出被告於X之貼文暨相片、兩造LINE往來訊息內容截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否認雙方關係存有破綻,並辯以上詞。經查:
⒈被告雖主張原告取得之被告X貼文內容為不法取得之證據,惟
兩造婚姻關係同居期間並原告取得上開內容時,無證據證明被告設有密碼阻止原告使用,或被告與原告有何互相限制對方電腦使用之情,無法因事後雙方對簿公堂,即任意指責對方涉有何不當使用對方電腦等況,準此,故認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經詢被告陳以,本院卷第7至11頁背面之X帳號「OOOO」為被
告所有,其貼文內容為其張貼,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第11頁照片中之女性為訴外人、男性為被告等節均無誤,復貼文所載:「整個腦袋想的都是妳...還要裝作若無其事...」、「一整天心都揪著、念著 腦袋裡想的都是妳和別人開心的畫面 我又能如何呢...還得裝作若無其事的樣子」、「即時(使之誤)只有幾秒 我也已經滿足了...(附有被告與訴外人之合照)」、「瞧妳今天開心的模樣 我也很開心,喜歡看著妳笑的模樣 真想停留再(在之誤)此刻啊...(附有笑臉表情符號及被告與訴外人之合照)」、「就喜歡妳這樣很真(附有愛心表情符號)」、「希望能一直看到妳的笑容
電到我不行(附有笑臉表情符號及訴外人照片)」、「我後來發現自己只有跟妳在一起時才會有笑容而且不覺得厭煩,但妳有妳的人生跟生活要過,我也不想影響,況且差那麼多歲而且我也在婚姻中...所以也不可能...就這樣靜靜陪著妳等著時間到吧,天下無不散的宴席...只能好好的珍惜每次見面、每次說話、每次...妳的模樣 老天啊...」等內容,被告亦自承指稱對象均係訴外人。觀諸上開貼文內容,雖尚不足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間有何不正常交往或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惟足見被告已對配偶即原告以外之他人另起異心。⒊而婚姻本係以兩人以情感與信任為立基並出於雙方意願共同
生活而結合之身分關係,其維繫有賴日常生活之互相扶持、共同面對挑戰外,夫妻間基於親密關係所生之情感依附、忠誠與信賴更是夫妻情感維繫之重要基礎,固非法律或他方所得強制,且單純對配偶以外之他人有愛慕情愫,亦難謂即必然構成婚姻之破綻。惟夫妻間既出於自願而締結法定婚姻關係,自對於親密情感具相當程度之排他性要求,倘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全不避諱已將情感投注於他人,即便尚未發展至逾越分際之關係,仍必然動搖他方對婚姻忠誠、情感依歸之信賴關係。原告於知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訴外人生有愛慕情愫後,質疑被告對感情之專一且產生失望、不信任之情,進而影響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衡諸一般夫妻共同生活經驗,此情均是如此,被告與訴外人之情誼是否如被告所述僅是單純友誼,就原告身為配偶之角度而言,誠非無疑。而原告並未就此即放棄兩造感情,仍嘗試信任被告並試圖溝通、約定。自兩造113年8月17日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稱「我知道妳不舒服很抱歉,我外出買牛奶,然後只有去看一下她OOOOO的規格走了,沒做什麼怪怪的事,請相信我,然後回我個訊息吧...」等語,原告回以:「不用多說,你去照顧小女孩吧!我就不管你的事了」、「離婚吧 沒什麼好說的了 你想跟誰怎麼樣都可以,再也不用欺騙 明天跟你愛的人開心去OO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另兩造9月29日對話紀錄亦見,原告稱「她明明今天也在000湖...」、「今天照片是不是故意挑沒有她的」、「我說過一百萬遍,不要騙、主動告知」、「10個月了...還在OO而已 你當我眼睛是瞎了嗎?」等語,被告回以:「我說了 跑完就走了 也沒拍」、「就去OO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自上可見原告於113年1月間發現被告對訴外人之感情後,對於被告與訴外人之往來狀況即明顯在意並一再詢問細節(即認被告與其他女性已有不正常往來之情狀),被告毫不在意仍持續與訴外人往來,並選擇不事先將行程告知原告,待原告詢問後再告知,被告如此行為不但未能給予原告安全感,而是一再加深兩造間不信任,最後也終至兩造即便同居一處卻無法再同房共寢迄今之生活情狀。復原告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細數被告與訴外人之逾舉行為、抒發其對被告不忠之感受包含心痛、不滿與委屈,被告卻不曾正面回應,僅要原告不要亂想;後於原告提出離婚訴求後,被告除消極以不想談、回家再談或責怪原告為何不於兩造在家時提出等語回應外,全然未見被告有何挽回、安撫原告或嘗試修補夫妻感情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
⒋而被告雖陳其並非不曾為修補兩造感情而有所努力,並提出
其關懷車禍後之原告、邀約原告進行當面溝通、農曆年節探視原告母親、被告因原告打呼而至次臥室就寢之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佐,本院肯認被吿確實出於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而有於農曆年節獨身拜訪原告母親、約定時間與原告當面溝通等積極之舉,然而,若被吿僅有如此,卻仍拒絕正面面對兩造間感情之溝裂,未能藉由增進兩造溝通、理解及尊重彼此之方式修補之,反指原告拒絕溝通始為婚姻破裂唯一有責之一方,豈不過於率斷。蓋經營夫妻感情從來就非易事,且夫妻間相處首重真誠以待,兩造間既已因被告與訴外人往來是否有曖昧一事而有所不愉快甚至衝突,為求婚姻能繼續經營,被告自當開誠布公並努力消除原告之疑慮,以促使兩造已經破裂婚姻關係得以回復,然綜觀被告處理方式多以逃避、推託等方式因應原告疑慮,縱使面對本院詢問其與訴外人之關係,仍選擇以避重就輕之方式應答,甚至認為自身行為不構成婚姻破綻、或謂婚姻縱有破綻其亦全無可歸責之處,實則被告一再耗損彼此間信任,是於兩造間信任消耗殆盡之際,婚姻破綻早因油然而生。而被告對此境況難辭其咎。甚且本院於審理中多次詢以被告對離婚之意見,被告均陳離婚條件為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等語,而被吿此舉非但對婚姻維繫無益,反會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而被吿既稱並非不願意離婚僅係有條件而已,益徵被吿實際上並無欲與原告修復夫妻關係之真實想法,主觀上並未有維持婚姻而共同生活之意欲。是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自非無據。又被告未能妥善處理其與訴外人往來分際,致使兩造間信任消耗殆盡,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依上開情事,兩造就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便均具有可責性,但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要較重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