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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被 告 A02(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95年7月4日結婚,並於民國96年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二、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兩願離婚無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7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等情,有桃園○○○○○○○○○115年3月6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佐,則關於兩造婚姻是否無效,即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又兩造係於113年3月25日在臺灣地區兩願離婚乙情,亦有桃園○○○○○○○○○115年3月6日函附之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可佐,則關於兩造離婚是否無效,即應依行為地即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95年7月4日(96年2月14日完成結婚登記)之結婚無效、於113年3月25日之離婚無效,惟兩造在戶籍上仍有上開結婚及離婚之登記,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顯見兩造間之結婚及離婚是否屬無效之法律狀態乃不明確,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姊姊「羅吉燕」於大陸地區認識交往後締結婚約,然「羅吉燕」隱瞞其真實姓名,冒用其妹妹即被告A02之身分及照片於95年7月4日與原告向貴陽市民政局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6年2月14日在臺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並以被告之名,替「羅吉燕」申請來台依親手續,直到111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羅吉燕」因此耽擱無法來台,進而向原告坦承渠之真實姓名爲「羅吉燕」,與原告登記結婚之配偶A02為渠之胞妹等語,原告知悉上情後大怒,為此與「羅吉燕」辦理離婚,「羅吉燕」遂仍以A02之名義於113年3月25日至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又於114年間,因被告在台灣與原告結婚一事曝光,影響被告本人於大陸地區之身分事務關係,故被告於114年8月22日主動在大陸地區向貴陽市人民檢察院申請撤銷與原告之結婚登記,經大陸地區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於114年9月24日向貴陽市民政局出具「檢察建議書」,據此,貴陽市民政局決定「撤銷貴陽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於2006年7月4日辦理的A01與A02的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黔筑結字000000000)」。是以,兩造間之婚姻不符結婚要件且無結婚真意,然原告之戶籍登記記事欄位之記事,記載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95年7月4日至113年3月25日止,故此期間内兩造之婚姻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於95年7月4日之結婚無效,及兩造於113年3月25日於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兩願離婚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以便塗銷不實之戶籍登記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5年7月4日結婚並於96年2月14日登記之婚姻無效。2、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兩願離婚登記之協議離婚無效。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據95年7月4日時仍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8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第12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等規定,可知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為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此所謂婚姻意思,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自始無效。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姊姊「羅吉燕」於大陸地區認識交往後締結婚約,然「羅吉燕」隱瞞其真實姓名,冒用其妹妹即被告A02之身分及照片於95年7月4日與原告向貴陽市民政局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6年2月14日臺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並以被告之名,替「羅吉燕」申請來台依親手續,直到111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羅吉燕」因此耽擱無法來台,進而向原告坦承渠之真實姓名爲「羅吉燕」,與原告登記結婚之配偶A02為渠之胞妹等語,原告知悉上情後大怒,為此與「羅吉燕」協議離婚,「羅吉燕」遂仍以A02之名義於113年3月25日至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嗣後,被告於114年8月22日主動在大陸地區向貴陽市人民檢察院申請撤銷與原告之結婚登記,經大陸地區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於114年9月24日向貴陽市民政局出具「檢察建議書」,據此,貴陽市民政局決定「撤銷貴陽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於2006年7月4日辦理的A01與A02的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黔筑結字000000000)」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5年1月15日證明、貴州省貴陽市國盛公證處之公證書、貴陽市民政局築民撤字第1號關於撤銷A01與A02婚姻登記的決定書為證,並有桃園○○○○○○○○○115年3月6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桃園○○○○○○○○○115年3月6日函附之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依此,兩造間既無相互履行婚姻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結婚意思,則兩造於95年7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6年2月14日在臺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之婚姻,依據當時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即為自始無效。

(三)臺灣地區民法第1049條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惟適用此規定兩願離婚者,前提必須雙方間存在有效之婚姻關係,若雙方間自始不存在有效之婚姻關係,即無兩願離婚之可言,縱為兩願協議離婚,該協議離婚亦自始無效。本件情形,兩造於95年7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6年2月14日在臺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之婚姻為自始無效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兩造間自始不存在有效之婚姻關係,當無兩願離婚之可能,亦即兩造於113年3月25日為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兩願離婚亦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95年7月4日在大陸地區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並無結婚真意,依據當時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兩造於95年7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6年2月14日在臺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之婚姻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兩造間之婚姻既然自始無效,則兩造於113年3月25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兩願離婚亦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兩願離婚無效,核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