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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在泰國結婚,於99年9月21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原告住處。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3。被告於102年2月返回泰國後,被告從此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數十年。原告後續試圖聯繫被告均聯繫無著,兩造現已無法聯繫,兩造顯已無維繫婚姻之意,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10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在泰國,由原告胞姐A04照顧,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未盡養育之責,未成年子女及原告居住在泰國之家人亦無法聯繫到被告。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98年12月17日在泰國結婚,於99年9月21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等節,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桃園○○○○○○○○○115年2月11日桃市蘆戶字第1150000947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取用中文姓名聲請書、被告護照影本、結婚註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2月間出境臺灣返回泰國,兩造現已

分居多年等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為調查(詳下述),家事調查官並出具115年度家查字第38號調查報告,結果略以:「A03現與A04同住於泰國曼谷,A04表示,A000000000000000000002與A01分居後,即未聯繫,伊家裡對於A000000000000000000002探視子女一直保持開放態度,但A000000000000000000002從未主動聯繫,也無從得知其行蹤」(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認兩造間確實已分居多年,現已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5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⒉本院另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原告、未成年子女及A04進行訪視,

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出具前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A01表示A000000000000000000002曾於未成年子女3歲左右探視過一次,之後便無聯繫,對此未成年人A03亦表示印象中是在幼兒園時期見過母親,上小學後便未曾見面。是評估兩造自102年間起分居未聯繫,A000000000000000000002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A01目前雖因限制入境泰國,暫時無法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但透過定期視訊(每週3至4次)與子女保持緊密聯繫,對子女生活狀況掌握良好,且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A01穩定支付子女在泰國的所有開銷,又目前未成年子女在泰國曼谷與A01胞姊A04一家同住並受照顧,A01有穩定之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3,現年14歲餘,就讀國中二年級,對於父親處理本件親權事宜表示知情且同意,另一方面A000000000000000000002失聯,至今未負擔照顧責任,是綜合考量前揭情事,本件由A01單獨任親權人為適宜。(見本院卷第36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及原告陳述、全卷事證,審酌原

告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衡酌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委由A04照顧,未成年子女A03受照顧情形良好,被告已多年未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被告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自應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