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9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7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於98年9月4日在臺辦理面談,並辦理來臺手續,於98年12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約於99年初告知伊要返回大陸探望父親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99年至100年期間往返兩地希望能維繫婚姻。詎100年9月15日原告返回大陸發現被告已無故失蹤,原告只好於100年9月19日返臺後亦無再進入大陸地區,此後兩造再無聯繫,分居迄今已逾10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於98年7月17日結婚,被告於98年11月8日入境,另於99年5月17日出境,此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而原告自承兩造婚後之共同居所地為新竹縣,被告離台前最後共同住所地亦為新竹縣;另依據原告戶籍徙紀錄顯示,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之戶籍係設於新竹縣○○市○○○街00號5樓,嗣於6年前原告才搬至新北市鶯歌區居住,是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新竹縣,被告未曾與原告在桃園同住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此有115 年3月10日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戶籍遷徙記錄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足稽。而依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6個月後即返家不想回來,於離家前兩造既共同居住於新竹縣,則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在新竹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