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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黃思涵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115年8月13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9年生)前經本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113年度護字第295號裁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安置期間,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趨於穩定,惟其身心能力受限、危機意識區辨能力不佳,又相對人之母已歿,相對人之父則無法自理生活,難以發揮親職教養功能,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並提供教育資源,輔導相對人自立及就業能力,爰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5號裁定、戶籍資料、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觀諸前開評估報告,相對人自我保護及危機意識區辨能力不佳,又相對人之母已歿,相對人之父則無法自理生活而居於護理之家,且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及其父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綜酌上開事證、聲請人之評估建議、相對人及其父之意見,認為協助相對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穩定自身生活,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