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76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代 理 人 葉芮君社工員
黃涵琳社工員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關 係 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拾貳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女,民國95年生)前經本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114年度護字第314號裁定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12個月。安置期間,相對人之學習、情緒、人際互動及親子關係等均有明顯進步,且具備改變動機,亦察覺自身仍有待精進之處,然因其父母對於相對人返家照顧乙節未有共識,故認有令相對人持續於機構接受支持與引導,以穩定其生活、就學,促進其正向發展,並協助提升其家庭管教功能、盤點支持性資源及分工,以提升相對人返回社區之穩定性,穩固家庭關係。爰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於中途學校12個月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4號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相對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而上開評估報告於綜合評估相對人之自身狀況及需求、家庭關係、對安置與返家之意願及生活規劃、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之母之親職功能、照顧規劃等項後認:相對人於安置期間在學習、情緒、生活自理方面皆有明顯進步,亦能意識自身有待精進之處,但對高風險情境辨識及拒絕能力尚不足,易受環境影響自律能力,期待在安置期間穩定心性;相對人之母能配合社工處遇,願依社工建議持續對相對人表達關愛,並主動給予日常用品補給,使相對人有被愛的感受,相對人之父可意識過往照顧、管教模式不適切,自主調整表達方式,期待漸進式與相對人建立信任關係,目前親子見面穩定,親子互動關係亦有正向改變,但相對人之母在經濟、家庭照顧有明顯壓力,相對人之父則流於形式互動,缺乏情感支持,且相對人父母對於相對人返家照顧未有共識,致相對人對於返家焦慮感增加,目前支持與監督資源有限,若現階段返家,恐讓相對人再回安置前家庭互動模式,增加向外接觸負向同儕之可能性,故建議建議繼續安置中途學校12個月,以使相對人持續於機構接受支持與引導,穩定其生活、就學,促進正向發展,並協助其提升家庭管教功能、盤點支持性資源及分工,以提升相對人返回社區之穩定性及穩固家庭關係,維護其最佳利益等語。相對人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過去這1年,因為中途學校管的比較多,比較能好好學習,並有時間跟自己對話,覺得比較平靜,但放假回到家後,會收到外界人士的訊息,還是會有被影響的感覺,希望能繼續在中途學校1年,讓相對人可以有時間調整、準備好自己,明確未來方向。相對人之父母亦表示尊重相對人之意見,且肯認相對人在中途學校之進步及正向改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聲請人之評估建議、相對人及其父母之意見,認有繼續安置相對人之必要,以使相對人穩定心性,明確未來目標,並使聲請人持續協助相對人與其父母間關係之重整,強化相對人返回社區後之穩定性。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