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90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市政府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高○○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陳○○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9月17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6歲之幼兒,聲請人於114年12月4日接獲通報,知悉受安置人遭其父母親遺棄於友人家中,於社政處遇中,受安置人父親生活狀況不詳,母親無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以提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5年9月14日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緊急安置通知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