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27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代 理 人 黃思涵社工員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10月3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0月生)前於115年6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救援,調查發現相對人於115年3至6月離家期間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聲請人於115年7月3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並經貴院115年度護字第279號裁准。安置期間評估相對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不彰,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及約束,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評估相對人於現階段返家恐因多項脆弱因素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爰聲請貴院裁定相對人自115年10月3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3個月,期透過有規範且穩定安置環境提升相對人自我照顧及危機辨識能力,並增強案家親屬教養知能,以協助相對人正向發展、提升返回社區的穩定性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79號裁定、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以上揭評估報告,已分別就相對人個人(遭受性剝削之經過及原因、對於遭受性剝削之看法及態度、生長史及就學情形、交友狀況、安置期間之身心狀況及表現、需求評估、家庭關係、對於安置及返家意願與生活規劃之差異)及親職功能(家族系統、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照顧規劃)為評估,復綜合評估後而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實屬有據,並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審酌上情,復參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為維護相對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期透過有規範且穩定安置環境提升相對人自我照顧及危機辨識能力,並增強其親屬知教養知能,以協助相對人正向發展、提升返回社區之穩定性,是本院認本件有將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卷附上揭評估報告及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可知相對人於安置期間尚能反思並勾勒未來職涯發展藍圖,應值肯定,並期許相對人未來於安置期間,能藉由聲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相關人員之協助,逐步調整自我,並朝未來夢想前進。末按「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亦應遵期評估,並為相對應之適切作為,以期保護相對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助其日後返回社區穩定生活,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