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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29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受 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10月3日起不付安置,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8歲之少女,其前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三個月。嗣聲請人評估A因家庭衝突離家後,再因經濟脆弱落入性剝削風險環境,其於機構安置期間生活及情緒漸趨穩定,且能反思性性剝削事件之影響及建構法治觀念,漸能於引導下向母親表達感受和需求,現返家及復學意願明確,其母親亦能提供受安置人正向情感支持,並願調整工作、親子互動方式及配合社政處遇,衡酌受安置人及其母親對返家後生活及就學安排已有共識,爰聲請准予裁定受安置人A自115年10月3日起不付安置,並交付受安置人母親照顧,由聲請人續予追蹤輔導、挹住心理輔導資源及親職支持資源,以穩定受安置人返家後生活狀態,及維護其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78號裁定影本為據。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記載:A於安置期間生活及情緒漸趨穩定,且能反思性性剝削事件之影響及建構法治觀念險,漸能於引導下向母親表達感受和需求,現返家及復學意願明確,其母親亦能提供受安置人正向情感支持,並願調整工作、親子互動方式及配合社政處遇,受安置人及其母親對返家後生活及就學安排已有共識等情,衡諸上情,受安置人目前適宜返家,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不予安置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