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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19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三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5年9月30日調查發現被害人於115年6月至8月間因經濟需求遭其母即法定代理人B引誘為對價性行為。評估被害人缺乏自我保護意識,被害人之父已另組家庭,無法提供被害人保護及照顧,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為避免相對人再落入性剝削受害情境,遂於115年9月30日予以緊急安置,期透過短期安置加強被害人性剝削法律知能、建構自我保護意識,提升被害人之母教養知能及修復親子關係。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10月3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被害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有被害人之陳述意見單附卷可參,堪可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前揭緊短安置報告略以:被害人具有基本理解及陳述能力,能辨識部分不當行為,察覺母親媒介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惟被害人尚未成年,且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面對複雜人際互動及高風險情境時,自我保護及風險辨識能力仍待提升,過往家庭及生活經驗較為複雜,曾遭受性剝削及不當對待,累積多重不利生活經驗,可能形成複雜性創傷反應,需持續關注其情緒、身心適應及人際關係等狀況,並提供適切之心理支持及相關服務;案家目前願意配合被害人接受保護安置,並由安置機構提供生活照顧,但被害人之母否認被害人陳述之媒介及性剝削相關情事,認為被害人有說謊情形,相關問題之認知及改善意願有限,對於被害人後續生活照顧及安排表現消極,未提出具體之照顧及支持規劃,且被害人之母本身亦涉及性交易相關情形,家庭生活環境及互動模式較為複雜,可能再次暴露於高風險環境及遭受性剝削之風險,整體評估家庭照顧及支持功能較為薄弱;考量被害人目前尚未成年,且過往生活及經濟資源受母親控制,倘現階段返家,恐因經濟及生活需求,再次遭受媒介從事對價性行為之風險,為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及避免再次遭受性剝削,建議自115年10月3日起繼續安置於本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並於安置期間提供生活照顧及相關支持服務,協助被害人逐步建立自我保護、生活自理即未來自力生活能力等語。顯見確有暫予安置被害人,以維護其人身安全,避免其再度遭受性剝削,並提升被害人自我保護意識,及強化被害人之家庭功能,俾利被害人正向發展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母親職功能不彰,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而被害人受限於智識能力,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協助被害人之母親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且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安置福利機構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