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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03自被告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A03本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於民國88年7月7日與被告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是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係其生母A03自其生父黃春木處受胎所生,嗣亦經親子鑑定確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A03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兩造及原告母親之戶籍謄本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114年12月22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觀之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黃春木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黃春木間有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訴外人黃春木為原告之生父,並可證原告主張其非其生母A03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否認推定生父)為真實。

㈡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母A03本與被告有婚姻關係,

嗣於88年7月7日與被告離婚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此推定,依上揭事證已足以推翻,且原告提起本訴(於114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法本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能確認原告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乃依法不得不然者,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未為否認之聲明或陳述,是為期公允,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及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