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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A01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與被告A03於民國114年7月2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A02,依法被告A02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惟被告A02與A03間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A02非原告A01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子。

三、被告2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A02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A03與A01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自應推定為A03與A01之婚生子女,惟A02確非A01自A03受胎所生,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原告於1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A02非原告A01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此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晏綺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