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親字第3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林永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5年9月24日上午10時,親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中和調查園區鑑識科學大樓)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故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沈淑華自被告受胎而生育原告,沈淑華雖與被告無婚姻關係,但曾發生性行為多次,且沈淑華生下原告後,被告曾至沈淑華住處探視沈淑華及原告,沈淑華於109年間因車禍,經濟陷入困境,而原告罹患非特定情緒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等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原告為請求被告負擔扶養義務並認祖歸宗,對被告提起請求認領之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與沈淑華之合影照片、被告至沈淑華住處探視原告與沈淑華之合影(被告手抱尚為嬰兒之原告)照片等為證;且證人沈淑華亦到庭證稱:原告為其與被告所生,其與被告交往一年多,發生性行為8-9次,懷孕期間被告會去探視沈淑華,原告出生後被告亦曾至沈淑華住處探視原告而拍下合影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曾與沈淑華發生性行為一、二次,其因沈淑華告知所生小孩很像被告而曾到沈淑華住處看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認原告就上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件原告欲請求被告認領,涉及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血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社會觀念所肯認,此乃眾所周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若被告不配合為血緣鑑定,顯然無法確定原告是否與被告有血緣關係,本件因原告已盡釋明之責,而法院仍無法形成心證,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檢驗事項,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上開鑑定事項,非由被告本人親受之,不能進行,加以本訴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具公益性,揆諸前開說明,為明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本院認有命被告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
三、本件原告本人亦須於如主文所示之時間、地點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另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如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