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4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1為民國000年0月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核屬有關其身分之事件,依原告於本院訊問及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並無可認無程序能力之情,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有程序能力,至原告於本件伊始固由其法定代理人A02代為起訴,然嗣於本院訊問時已更正當事人及聲明,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生,其生母A02於111年5月20日與被告A03結婚,並於戶政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子,然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此情嗣經親子鑑定確認,原告之母與被告亦於113年6月3日離婚,原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就原告本件主張及聲明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然卷附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生父母於111年5月20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並更正其父姓名為A03(即被告)」,是此戶籍謄本之記載,與原告本件主張不符,則此親子關係存否之疑義,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兩造戶籍資料、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上開報告綜合研判略以:被告(A03)與原告(A01)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可證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現為原告戶籍登記之父,兩造間身分關係之存否,
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得釐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然被告應訴與訴訟上地位,乃依法不得不然者,且其就原告本件主張並不爭執,是為求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