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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A01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原告於被告出生時,將被告抱回並辦理原告為被告之母的出生登記,前開戶籍登記影響兩造間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足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未婚,原告父母擔心原告老時無所依靠,遂多方打聽,知悉某婦產科有未婚女子欲出養子女,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時,原告即將被告抱回並辦理原告為被告之母的出生登記。惟被告長大後,在外惹事生非,履勸不聽,被告在外負債導致地下錢莊人員到家中討債騷擾原告。因兩造間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為釐清雙方之身分關係及更正戶籍上之記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出生時,向戶政機關申報辦理原告為被告之母的戶籍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出生證明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第12-13頁),堪認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係因未婚才抱養被告並將被告辦理戶籍登記為原告之子等情,業提出原告與被告均接受檢驗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兩造相對應之DNA-STR型別,共有11項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兩造間不存在親子關係。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並非原告所生子女,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