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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5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被 告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A01之父即被繼承人A06(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15年1月1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A07為被繼承人A06之子女。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經A06於00年00月00日認領被告,並於戶籍資料登記為被告之父。惟A06死亡前曾告知原告,懷疑被告非其親生子女,惟A06與被告之母A04相識多年,A06基於愛屋及烏之心態而認領被告,然被告與A06並無真實血統關係,A06反於真實血統之認領屬無效,請求確認原告之父A06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理由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父親A06與被告間不具有親子關係,惟因被告戶籍資料父親欄位登記為A06,致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狀態不符,且攸關其繼承權利,此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能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A03不可能與A01、A07存在同父手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此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㈢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

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查A06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A06雖認領被告,惟其所為之認領應屬無效,被告與A06不因該無效之認領行為發生親子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A06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與被告之身分關係,惟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身分,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