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5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被 告 A02兼上列 1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A01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A03(下合稱雙方)於民國107年4月2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A02,依法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嗣於112年4月10日經法院裁判雙方離婚確定。於115年間原告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排被告A02與訴外人A04一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鑑定,始知被告A03實非被告A02血緣上之生父。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以除去被告間不實之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

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⒈A02之各項DNASTR型別與A01、A04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⒉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3.748×0000000000,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⒊結果推論:A02極有可能為A01與A04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答辯,經本院前開調查,足認被告A02之血緣生父實為訴外人A04,故原告主張被告A02與A03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A03於107年4月2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0

月0日生下被告A02,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婚字第444號判決離婚,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是原告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生下被告A02,依法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而原告於115年4月16日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後知悉,旋於同年6月4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民法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A02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A02確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惟被告A02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原,而本件被告A03係因上開法律規定而成為本件被告,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