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60號原 告 A02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魏良伃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A03為被告,請求確認兩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惟A03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死亡,有A03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乃於115年7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以A03為被告,並追加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非其生母A1自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裁定確認與A1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據以辦理戶籍登記時,因A1當時之配偶為A03,原告之生父欄位乃經戶政機關一併變更為A03,同時將原告改姓劉,但A1早已告知,原告之生父實係A1現任配偶A04,原告與A03間實不具有親子關係。為還原原告之真實身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應以原告所提鑑定報告為準,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23頁)。其中戶籍謄本顯示,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登記母親及父親姓名原分別為廖余素微及A04,於115年6月8日憑法院裁判書分別更正為A1及A03,並同時更正原告從父姓劉,而A1於79年12月24日與A03離婚,並於83年3月10日與A04結婚,A04則於79年7月16日與廖余素微離婚;親子鑑定報告顯示:原告與A04於115年7月22日採檢,進行遺傳標記檢驗,結論為「1.不能排除A04與A02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719,897.62。
就是說『A04是A02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A02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719,894.621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也就是說A04與A02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因此『A04是A02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又依本院職權調取案件繫屬及本院115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裁定核閱結果顯示,原告前對A1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以前開裁定予以肯認(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背面)。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今原告既與A04具有父女血緣關係,堪認原告非其母A1自A03
受胎所生之子女,而原告係於115年6月8日持本院115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裁定至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生母為A1時始知悉A03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親,則原告於115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其非A1自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因受胎期間在其母A1與A03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A03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真正身分,復因A03已過世,依法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