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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6相 對 人 A07關 係 人 A05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7(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6(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7之監護人。

三、指定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7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可正確回答「你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其餘問題則回應「(出生年月日)靠腰突然忘記」、「(身分證字號)我忘記」、「(現跟何人住在何處?)艋舺,我跟父母住」、「(地址為何?)我忘記了」、「(你有在工作?)好像有」、「(工作為何?)我現在也在想」、「(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我一時想不起來」、「(若有事情需人處理,希望由誰?)先找長輩」、「(若女兒幫你處理,可以嗎?)沒辦法,女兒還這麼小」,過程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但疑似有記憶錯亂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缺損。外觀:整潔合宜。態度:友善。情緒:穩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但內容不一定正確,有虛談現象。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可使用柺杖獨立行走,可自行進食、如廁,沐浴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目前無經濟活動機會,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無法辨識硬幣,計算能力輕微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尚有社交互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目前無交通事務機會。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機構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及居住地行政首長。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5025025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狀亦載明本件若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頁),且經本院訊問時再次確認,亦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即應設置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育有5名子女,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其三女及四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配偶同住家裡,惟2人均有精神狀況,故約於2年前一同入住機構,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之費用,並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其他事務,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存摺、印章,現因相對人之提款卡被鎖卡,需更換密碼,以提領支付其生活費,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出具同意書,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38頁)。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經本院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分擔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女,分擔相對人費用,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