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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05關 係 人 A01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為A0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5之共同監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A005之日常生活事務、身體療養及醫療照護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A04單獨決定,監護人A04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伍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之存款及利息;其餘受監護宣告人A005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A04、A03共同決定。

指定關係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㈠A01:因為在媽媽失智之前,是聲請人跟關係人A03輪流照顧媽媽,我希望由關係人A03擔任監護人,會同人是我等語。

㈡A03:精神鑑定的時候當初聲請人沒跟我們說,我願意當監護

人,好好孝順我媽媽,聲請人很早就跟我說媽媽失智了,對於媽媽本身受輔助宣告沒意見。我同意關係人A01擔任會同人。我照顧母親前後有7 、8 年,我太太也會好好照顧她,聲請人他告我挪用財產,到警局去,聲請人把母親的護照跟台胞證拿走,母親找不到,我並沒有挪用母親的財產。當日是因為車子載不下才沒帶傭人,我也只是帶母親去家附近的印度餐廳吃飯而已。然後我把母親推回家裡,聲請人就開始對我大吼大叫說我們挾持母親。而且母親似乎也已經無法簽字,當時聲請人還叫母親在證明單上蓋指印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另經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面前訊問相對人,經本院點呼相對人有反應,能回答生日、年齡等問題,但無法正確說出真實年齡及所在何處(見本院民國11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4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5年4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604006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院為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人選部分進行調查,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4先生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相對人孫女們及外籍看護一同居住,相對人目前所有重要證件及相關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之。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聲請人工作薪資與積蓄支應,另,自115年2月起相對人次子每月會匯入五萬元予聲請人,作為相對人生活開銷費用使用。經訪視,相對人A005女士未就本案表示未來事務欲由何位家屬協助處理,但其曾於訪談過程中亦表示「自己的錢放自己的帳戶、自己保管」等話語。聲請人A04先生表示願單獨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但不同意由相對人長子A01先生及相對人次子A03先生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亦不同意與其二人共同擔任之,係因其對於相對人照顧方式及觀念有所歧異;惟如法院裁定由相對人長子A01先生及相對人次子A03先生之子女即相對人孫子女與聲請人A04先生共同擔任,聲請人A04先生則表示無異議。倘法院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標準,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擬推派其次女A08女士即相對人孫女(115年4月將屆滿18歲)擔任;如法院認該人選不適當,亦同意由法院選任適當之第三人擔任之。另據聲請人A04先生表示,相對人之女A09女士已以口頭及書面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相關書面文件將於取得後補呈法院。綜合評估,相對人A005女士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惟本案係僅就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訪視,聲請人A04先生就相對人名下財務狀況及相對人長子及相對人次子近年相關行為提出疑義,認有影響相對人權益之虞(詳見第五項-其他或特殊情況陳述),又聲請人A04先生與相對人長子A01先生及次子A03先生均未有適切之溝通管道,以及對於相對人未來之照顧安排未有共同討論之共識,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A005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該會115年4月20日桃社師字第1152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六、因聲請人及關係人A03均表達強烈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二人就人選部分無法達成合意,故本院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A0

1、A03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A04目前與A005同住,對其日常作息、飲食、用藥及就醫需求較為熟悉,住處鄰近醫療院所,現行照顧安排亦尚屬穩定,過去A03雖亦有參與母親照顧,與母親具有情感聯繫,惟A03之基隆住處為無電梯的公寓三樓,且其仍須往返基隆、台中,若由其參與日常照顧,移動安全及照顧穩定性似有不足,故建議A005身體照顧部分由A04單獨為之,另A04應使其他子女能與A005有定期的往來接觸,使A005之老年生活能有更多子女在旁陪伴,惟財產的管理上,由於A04過去曾向A005借貸、A03亦涉及A005財務及遺囑之處理,加以手足間互信不足,故建議有關A005財產管理,由A04及A03就超出A005每月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需共同為之,以達監督制衡之作用,現階段A005每月之生活開銷,依A04所主張之金額為每月5萬元,A04應保留相關收據,按月製作明細,供其他手足查閱,於每月超出5萬元之運用,始需A04及A03共同為之,其他銀行帳戶的管理、不動產之租金管理、不動產之處分、護照、臺胞證、存摺、印章、權狀、保險箱等重要證文件之使用亦需兩人共同為之。本件A01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在A04與A03共同擔任監護人的情況下,由第三名手足A01參與財產清冊之製作,可增加查核及制衡功能,亦較由A04之女兒擔任更具獨立性等語。此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6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

七、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其日常生活照顧、飲食、用藥及就醫等事務,現行照顧安排尚屬穩定,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照護情形較為熟悉,故就相對人日常生活、身體療養及醫療照護等人身監護事項,仍以由聲請人負責較能維持相對人現有生活狀況及照顧品質。另一方面,關係人A03於相對人失智前即曾與聲請人輪流照顧相對人,並與相對人具有相當之情感聯繫,且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足見其對相對人之照顧及維護其權益確有意願,尚難認其無擔任監護人之適任性。雖聲請人與關係人A03間因相對人財產管理、使用及過往照顧事務等問題有所歧見,彼此互信程度亦屬不足,聲請人並對關係人A03過往處理相對人財產之方式有所質疑,惟此等情形反足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如僅由其中一人單獨為之,恐難充分兼顧相對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由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使彼此就相對人財產之重要管理及處分事項相互監督、制衡,反較能降低單一監護人管理相對人財產所生之疑慮,並兼顧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建議相對人身體照顧部分由聲請人負責,而相對人財產管理部分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A03共同為之,對於超出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其他金融帳戶之管理、不動產租金之管理、不動產之處分及護照、臺胞證、存摺、印章、權狀、保險箱等重要文件之使用,均應由二人共同決定,以達相互監督制衡之作用。至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現由聲請人實際負責支應及管理,且關係人A03亦持續提供每月5萬元予聲請人作為相對人生活開銷之用,爰認由聲請人於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範圍內單獨處理相關支出,並就支用情形保留相關單據、按月製作明細,供其他手足查閱,應足兼顧相對人日常照護之便利性及財產管理之透明性。是本院綜合評估,聲請人A04為相對人之子,現實際與相對人同住並負責其日常照護,關係人A03亦為相對人之子,過往長期參與相對人照顧,二人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由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就人身照護及財產管理事項為適當分工,應較能兼顧相對人現有生活照顧之穩定及財產權益之保障,爰選定聲請人A04及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為上開監護事務之分工。

八、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子,亦即聲請人A04及關係人A03之手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表達願意參與相對人相關事務,且其與聲請人、關係人A03均屬同輩手足,在共同監護人二人間對相對人財產管理已有歧見之情形下,由第三名手足參與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除可協助確認相對人財產現況外,亦可增加財產清冊製作之客觀性及透明性,並發揮一定之監督、制衡功能。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亦認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由聲請人之子女擔任更具獨立性,應較符合相對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又關係人A01既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關係人A03亦明確表示同意由其擔任,爰認關係人A01尚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九、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