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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1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A04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相對人即原輔助人A02、A03(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為共同輔助人。惟受輔助宣告人A04因有就醫需求,就醫過程均由聲請人處理,然因聲請人非輔助人,過程中屢屢受限,相對人需處理受輔助宣告人A04之事務時,經常難以聯繫,要同時聯絡共同輔助人更有困難。因醫院病原較多,希望將受輔助宣告人A04帶回聲請人住處照顧,且日常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實為受輔助宣告人A04之主要照顧者,現有之輔助人安排,顯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A04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A02答辯略以:受輔助宣告人A04於115年5月18日中風癱瘓,

在林口長庚醫院做腦部引流手術,目前轉至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無法自理也無口語能力,現由大陸籍看護照顧,受輔助宣告人A04之轉院事務係由其處理,因看護打電話告知聲請人要開車去載,其才未陪同轉院,聲請人也僅有這次去處理。聲請人以受輔助宣告人A04失智為由聲請外籍看護,現受輔助宣告人A04在桃園長庚醫院復健,外籍看護卻沒來照顧受輔助宣告人A04,反請大陸籍看護照顧受輔助宣告人A04,且聲請人於113年涉嫌將受輔助宣告人A04之華晶精密有限公司股份10%移轉至聲請人子女名下,因此不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置辯。

㈡A03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

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監護人。

此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明有明文。準此,倘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本院前於115年4月28日以115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

定宣告A04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共同輔助人,並於同年5月16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15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A04就醫均由聲

請人處理,因醫院病原多,希望受輔助宣告人A04日後與聲請人同住,但A02不同意,故而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惟按改定輔助人要件,必需有事實足認為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本件聲請人到庭已自陳係希望將受輔助宣告人A04接回聲請人住處照顧,但A02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及背面),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A04於115年5月18日因中風癱瘓,現處於治療黃金期,須施以復健治療以俾恢復受輔助宣告人A04之健康與行動能力,尚難僅因醫院病原較多,即遽改變其治療方向。況對於受輔助宣告人A04日後究在何處受照顧,本應由受輔助宣告人A04之親屬共同商議,依受輔助宣告人A04之最佳利益而定之,是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難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A04之情形。

㈢又依據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及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僅於為法定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然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於其就醫、急診等突發狀況需即時處理為由,主張應改定輔助人,尚非有據。又聲請人雖稱倘遇緊急事務需經相對人同意緩不濟急等語,惟輔助人法定職責之輔助事項(如上揭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事項),均無急迫性,且本件選定相對人擔任輔助人至今僅5個月,相對人亦非未處理受輔助宣告人A04轉院之事,自無改定之必要。況聲請人以受輔助宣告人A04失智之名義,聲請外籍看護,卻於受輔助宣告人A04中風住院復健治療時,將所聘請之外籍看護留在聲請人住處照顧外籍看護所生7個月之嬰孩,未從事許可來臺應從事之照顧受輔助宣告人A04事務,反另行聘僱大陸籍看護照顧受輔助宣告人A04,實屬本末倒置,顯有悖於受輔助宣告人A04之最佳利益甚明。

五、綜上調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不符受輔助宣告人A04之最佳利益,或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