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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2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A02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職務。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改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9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聲請人辭任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㈡改定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9頁),核聲請人前開變更,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2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A02(原名A04)為輔助人。然因聲請人已婚並有家庭小孩需照顧,又因聲請人工作之餘,還要帶小孩,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照顧、就醫及相關輔助事務之處理,較為不便,請求准予辭任輔助人。相對人現與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A01同住,並由關係人就近協助照顧及處理相關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按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輔助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此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113條所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29號民事裁定影本、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2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輔助人後,因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致不便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均由其胞弟即關係人就近代為處理等情,核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符,亦經聲請人與關係人到庭陳述綦詳,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任輔助人後,因結婚生子,而2名子女年幼而無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均由關係人就近協助處理,衡情,其稱已無餘力擔負相對人之輔助事務,應屬實在;而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子,與相對人同住,就近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起居及就醫,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堪認由關係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輔助人,聲請人聲請另選定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