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自幼即因重度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媽媽叫什麼名字?」,相對人僅對點呼有回應,其餘問題均無法回覆,且行動暴衝,無法冷靜(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所屬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六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⑴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IV:個案因無法理解分測指導語,故無法有效完成測驗。此情況顯示個案智能程度可能為重度智能不足(FSIQ﹤40)。⑵自閉症兒童行為檢核表(中年級以上學生用):此量表為他評量表(因已超過適用年齡,故測驗結果僅供參考),由案母填答。量表結果個案在三個領域及總分的分數均高於第二切截分數,顯示個案目前有許多符合自閉症症狀之特質,也代表個案在社交互動及語言理解與表達上存有明顯的困難,並且伴隨刻板行為之特質,而這些特質對個案在日常生活適應上造成影響。3.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此測驗為案母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7-43)。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正常,可步行,衣著整齊,外表明顯病態,意識清醒,情緒明顯躁動,無視當眼神接觸,無口語表達,會恣意站立或走動,會用手指摳牆面及堅持要去關燈。測驗時無法理解測驗指導語,故無法有效完成測驗。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同時出現顯著的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以民國115年4月17日聯新醫字第202604012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及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本件若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即應設置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手足,聲請人

及關係人為其父母。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負擔其生活費,並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現為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分擔相對人費用,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