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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3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而認知功能有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人遭遇有心人士欺騙、利誘而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事後因相對人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紀錄,經詐騙事件之當事人提出告訴,目前進入法院審理程序,考量相對人易輕信他人言語,擔憂類似事件再發生,故為維護相對人之身心、財產安全,及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1先生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現與相對人祖父母、相對人雙親、相對人手足們及相對人姑姑同住,相對人目前所有事務多可自行完成,惟理解、認知及表達能力略顯不足,故較繁瑣事務之陳述及辦理等,仍仰賴相對人雙親代為協助,相對人現於餐飲業任職約二至三年,其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尚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每月就學貸款四千元,以及每月手機資費等,惟因先前遭詐騙事件所衍生相關刑事及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因已超出相對人所能負擔之費用,故該等費用目前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共同支應。經訪視,相對人A02女士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聲請人A01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據聲請人A01先生表示相對人祖母係知本案聲請,相對人母親A03女士、相對人哥哥A04先生與相對人妹妹A05女士三人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A01先生為監護(輔助)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A02女士的受照顧狀沉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A01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A02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較繁瑣之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查無聲請人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