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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 趙菀玲關 係 人 蔡奇正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4年度監宣字第960號宣告趙菀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經貴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6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蔡奇正為其輔助人。然聲請人現經診治後已具備正常之判斷能力與行為能力,輔助宣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60號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蔡奇正(即聲請人之配偶)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開事件案卷在案可憑。

㈡聲請意旨所指輔助宣告原因已不存在等事實,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案,並有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有關係人蔡奇正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可佐,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王樂詠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鑑定當下處於症狀緩解階段,鑑定時個案思緒清晰,可清楚表達意思,認知功能未達顯著缺損,亦無不合邏輯之思想,鑑定時個案自陳近10個月病識感、邏輯思考、自我照顧能力持續改善,可清楚陳述疾病急性期的症狀表現,及對生活自理、邏輯判斷能力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並了解藥物控制之必要性;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8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65080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現非屬「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參以其持續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其個人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佐,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