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3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1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A01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A02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可以回答其過去經歷、日常生活、同住家人等問題;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為有幫相對人買房子,怕相對人把房子賣掉,或是被騙去辦手機門號,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5年8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會談內容注意力尚可集中;外觀整潔、情緒穩定、態度合作友善,可以正確回答自己的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人和地定向感正常,時間定位感差,無法回答今年民國幾年也不知道現在西元幾年。知道自己現在37歲,是看12生肖書才知道自己幾歲,說不出農民曆這個字詞。言語可以無明顯思考流程障礙;否認有幻覺經驗。社會判斷力及算術能力缺損,100-7序列計算無法計算。定向感及短期與長期記憶缺損。可以簽名,但無法閱讀文件。相對人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5年8月10日元字第1150000027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擔任輔助人意願,而相對人之胞弟B01經本院函詢其意見,迄未獲其回覆,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依上堪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且經核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疾病情形,並參酌聲請人之意見,認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如附表第7項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