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4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7日因車禍傷及頸椎,致全身四肢癱瘓,且有意識不清、反覆情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癌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反應,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居住情形、住院原因,及「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自陳車禍後有去銀行提款,因為住院要花錢,所提款項是交給妹妹,要用錢時再由兒子跟妹妹拿錢,並稱「(是否知道為何來醫院?)要看我有沒有正當」,尚可流利唸出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僅偶有漏字或錯字,但就條文意義表示「我沒有消化,大概就是保護」,經告以要旨並詢問意見後,表示同意,過程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話語多(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幾乎完整(除「日」不知)。外觀:穿著病人服,右手有副木。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有時較發散或迂迴。思考:稍貧乏、固著。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因肢體無力無法行走,需他人餵食,需使用尿布,沐浴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原獨立自理,病後因持續住院無經濟活動機會,鑑定時能正確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完整。㈢社會性活動力:尚有社交互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原獨立自理,病後因持續住院無交通事務機會。㈤健康照護能力:配合醫療院所、家屬安排。㈥其他:可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及居住地行政首長。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115年6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450481號函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罹患失智症之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離婚,僅有1子即聲請人。依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女友同住,車禍後現仍住院復健,請看護照顧,並以相對人存款支應費用,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就醫及其他事務,相對人之妹妹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現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故為本件聲請,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背面)。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現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關心相對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其係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