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官寧郁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本院排定於民國115年7月13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惟聲請人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等在卷可佐。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稱:相對人以其未收到通知、其不知道此事是否為真,不願至醫院行相關鑑定事宜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且聲請人未盡其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法判斷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本院亦無從判斷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否顯有不足,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