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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4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胞妹,相對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若法院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應答本院所詢聲請人之姓名、其與聲請人之關係、其現居地機構名稱等節,然未能答覆其生日、當天年月日及到場原因等情,此有本院115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1)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同時個案目前仍有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且疑似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診斷,目前已無法獨立處理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亦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5年7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607002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依法應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相對人之母(00年0月生)及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胞弟曾仁翔另案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相對人之父A01(前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於92年再婚)經本院函詢其意見未獲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115年度輔宣字第50號裁定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安置在機構,事務仰賴聲請人協助,相對人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依聲請人所陳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6月9日桃社師字第11538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