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關 係 人 丙OO
丁OO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OO、丁OO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受病症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與丙OO、丁OO擔任共同輔助人。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丙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5年5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住所、在場陪同之人身分及配偶生歿日期等事項,相對人無法正確回答住所、配偶姓名或生歿、在場陪同之關係人姓名 ,亦無法計算數學問題(110減36)。
㈣聯新國際醫院115年6月15日聯新醫字第2026060136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約2至3年前開始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無法記得近期發生事件,時間概念混亂,財務能力明顯退化,整體生活功能需家屬部分協助與照護。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6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2(中度失智),且個案已無法處理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亦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丙OO、聲請人主責處理,丙OO、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丙OO、聲請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丙OO、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丙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