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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5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A03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四肢不停顫抖,不慎按錯提款卡密碼致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卡片被鎖卡,且因其咬字不清楚,也無法書寫文字,銀行員無法確認相對人本人真意,未同意相對人變更密碼,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變更密碼事宜,以及日後可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臨床診斷:『重度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綜合以上所述,陶員因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含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1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A03女士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相對人次女與外籍看護同住,主要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安排、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及財產處理等事務,均由聲請人詢問相對人個人意願後再進行處理,若遇重大事情需辦理時,則會與關係人共同討論,如本案之聲請。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均仰賴聲請人使用相對人每月所領有之勞保退休金與聲請人個人收入支應。經訪視,聲請人A01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A03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訪員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相對人以小幅度點頭方式回應表示同意;且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次子陶冠淳先生有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A01女士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A03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而因已多年未與相對人長子陶冠豪先生連繫,因此無法告知其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A02先生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A01女士與關係人A03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A02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同住之配偶,安排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相對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其他事務,重大事務則與關係人A03共同討論,且以相對人之勞保退休金及聲請人個人收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監護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長女,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及每月探視、關懷相對人,亦具有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3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