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5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相對人近期曾有不當金錢處分或易受他人影響之情形,如遭他人誘導而惟借款及擔任保證人,或有隨意借貸,疑似遭詐騙等情事,無法獨立妥適處理重要法律行為,為保障相對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可以回答其過去經歷、日常生活情形、同住家人等問題;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115年4月底有想要幫當時的男友作保,但兩人是網路認識的,且才認識一星期,剛見面就要相對人幫忙當汽車貸款的保人,是我大女兒在家發現阻止的,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5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智力功能正常之雙向性情感疾患患者,躁症發作期間曾多次出現非理性金錢使用及重大財務判斷失當之行為,因相對人為早發性,且已多次發病住院,故相對人極可能再次發生類似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5年9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609008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之父B01、手足B02、B03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上堪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且經核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