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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5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次子;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次媳。相對人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經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評估患有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本院於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115年7月29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輪椅,點呼相對人姓名,可回答姓名,詢問聲請人係何人,回答是小兒子,詢問有幾名子女及今年為民國幾年,均無回應)。

㈢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7月20日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㈣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115年8月18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之CASI-2.0得分6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為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多數生活適應表現均需要看護予以協助,明顯無法勝任與判斷日常生活及財務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重度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亦表明本件若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認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夫妻同住,由看護主要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媳婦,同住之聲請人及關係人亦會協助,而相對人對外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之個人證件。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