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58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5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關係人A02為輔助人。
然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已康復,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撤銷聲請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間起因智能障礙之原因送醫診治不見起
色,且於110年間經鑑定結果為智能不足,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A02為輔助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訛。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就醫診治業已康復一節,然並未提出任何診
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其智能障礙情形已有回復正常,又經本院定於115年8月7日行訊問程序,並通知聲請人、關係人A02、聲請人配偶成明發到庭,然渠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則聲請人主張其病情業已康復云云,並無任何憑據可資佐證,聲請人除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亦未聲請為精神鑑定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如何,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否已有顯著進步而無須再由他人輔助,故難認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自不符撤銷輔助宣告裁定之法定要件,故為充分確保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