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50號聲 請 人 曾文芋相 對 人 曾仁翔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曾仁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曾文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曾仁翔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曾仁翔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曾文芋之同意。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仁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因詐騙猖獗,為免受輔助宣告人受騙而請求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申辦手機門號、信用卡及提領款項金額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度人罹患其他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症。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115年
5月22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詢以相對人,相對人能正確回答陪同到場之人身分、姓名、就學及工作經歷。
㈣聯新國際醫院115年6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6060095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55),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一般適應組合(GAC=51),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其心智理論測驗顯示其透過言語推論他人情緒、感受及意圖之能力較同儕薄弱,雖具基本對答能力及簡單生活、金錢事務處理能力,惟學習、人際互動及判斷能力薄弱,易受外界暗示與不當影響,重大財務決策能力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參考上開事證,爰酌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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