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64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A01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人配偶於115年5月8日往生,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事宜,以及日後可使用相對人名下資產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爰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診斷:重度失智症。綜合以上鑑定之結果,紀女因「重度失智症」,臨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智缺陷程度並非僅止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係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雖聲請人原僅聲請為輔助宣告,然依上開鑑定結果,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改為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葉淳迪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A01先生為相對人次子。114年1月17日家屬安排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並協助服藥和保管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定期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及每個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每個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目前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含尿布)共約4萬餘元,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支付之。另由相對人帳戶自動扣繳其保險費。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葉宗賢先生已往生,故由相對人長子葉淳迪先生即本案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由相對人次子A01先生即本案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A02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意願,關係人A01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安排相對人接受機構式照顧,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定期代相對人回診領藥,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並與關係人A01共同分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監護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次子,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及共同分擔相對人之開銷,亦具有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1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