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6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2關 係 人 A0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於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姊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點乎有揮手回應,可以回答陪同鑑定家人、現所在地、手足人數及姓名,惟無法正確回答現住教養院名稱、到醫院之目的、名下財產等問題;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極可能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疇,整體適應功能表現為中度受損,且相對人無法處理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亦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5年9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609009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哥哥、姊姊,相對人未婚,現住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顧,例假日會返家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之醫療及照護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鑑定當天由聲請人陪同前往醫院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及能力,且經核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並經相對人其餘手足姜林惠美、姜林立同意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復查無相對人有意定監護人之指定,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