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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63號聲 請 人 A01 (住所保密,詳卷)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張爲翔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軍偉律師關 係 人 A05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不能處理或瞭解者,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致其近年多次因意外受傷而頻繁就醫,嗣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內科就診,確診患有「極輕度失智症」,經醫師開立阿茲海默症處方藥物以減緩失智症惡化,由上開診斷結果足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使其認知功能退化,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與計算力發生障礙,並已影響其日常生活,生活起居需由他人照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期相對人未來認知功能將更加退化而需家人長期照顧,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A03、A04、A05為其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影響其辨識能力,有不能充分辨認所受意思表示之效果乙節,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在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正常應答對談,且可正確回答其出生年月日、年齡、現所在處所、到醫院之目的、同住家人、對輔助宣告之意見等問題(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而陳修弘醫師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未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1分(切結分數22/23)、CDR為

0.5(極輕度/疑似失智),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處理能力並未有明顯之損害,於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亦無明顯證據顯示有所受損,故個案為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理解意思之表示之能力,並未有明顯退化之情形。」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5年8月5日聯新醫字第202608002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依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與前揭規定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