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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7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大哥,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因急性腦栓塞,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A03、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周孫元診所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其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對叫喚可以發出聲音,不明其意,偶爾會冒出單詞「哭爸」等髒話,家屬說罵髒話咬字比較清楚,仍然無法理解相對人要表達的意思。對於鑑定醫師的簡單指令,例如:舉手、張嘴,相對人也無法配合,研判是無法理解鑑定醫師的意思,也無法透過點頭、搖頭示意,無法寫字表示意思。注意力無法集中;外觀整潔;無法計算。無法測試記憶力。定向感及短期與長期記憶皆無法測試。相對人符合腦梗塞所致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5年9月23日元字第1150000034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A03、A04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並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且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8月10日桃社師字第115526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5年8月6日財龍老字第115080007號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新北市政府115年8月27日新北社工字第1151697038號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A03為相對人大弟,關係人A04為相對人二弟,相對人與相對人雙親及相對人母親之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中壢區,為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手足們會依自身事務相互協調時間,協助陪同相對人與相對人父親就醫,相對人母親之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係由相對人父親退休俸協助支付;現在家屬有額外給予相對人母親之外籍看護加班費約1萬元,讓相對人母親之外籍看護協助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所使用之日常生活開銷與伙食費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之費用係由聲請人、關係人A03、A04共同支付,另外相對人保險費用係由相對人父親存款支付。查相對人離婚、現無配偶,雖與前妻A05育有1名子女A06,惟A06因有身心障礙而無監護能力,而聲請人、關係人A03、A04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關係人A03、A04並互相推舉擔任上開職務,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A03、A04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A03、A04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A03、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