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7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輔助宣告」之立法意旨在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此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顯有程度上之區別,此同時意謂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本身仍具備相當之意思能力,始得為輔助之宣告,若已完全無意思能力,則應為監護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雖不因此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無異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予以相當之限制,即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基本人權,如財產權、訴訟權或其他權利等(憲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以法律規定加以限制,堪認非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從而,聲請權人於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時,應讓應受宣告人知悉其正處於「應受輔助宣告」之地位,且明示願意配合訊問及鑑定等法定程序,如此始足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易言之,有相當意思能力之人若不同意受輔助之宣告,或拒絕配合法院之訊問或鑑定人之鑑定,因程序上法院並無法律上賦與之強制力,得以強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到場接受相關訊問或鑑定,除有憲法第23條規定之事由外,法院自不得在應受宣告人不知情或拒絕踐行法定程序之情況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1月20日與臺灣地區人民丙○○結婚,並育有丁○○、戊○○、相對人3名已成年子女。相對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在大陸地區娶妻生子,近年來多在大陸地區生活,偶爾會返臺居住在聲請人出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下稱○○○房地)。丙○○於115年4月23日逝世後,處理喪事期間,相對人不斷要求先行離境,並與其配偶己○○起爭執,其後更與丁○○先行返回大陸地區,並斷絕與聲請人及己○○之聯絡。聲請人擬為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時,始發現丙○○保管之相關物品均遭丁○○取走,丁○○拒絕並回應聲請人,591房屋交易網上更刊登○○○房地之銷售廣告,然聲請人及己○○均反對出售○○○房地,相對人顯係受丁○○不當影響與控制方為前開委託出售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丙○○之除戶謄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591網站銷售廣告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調閱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之相關資料為證。惟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缺陷是否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仍須經專業醫師為鑑定後方能確認,且需經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而依聲請人所述,並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長年旅居大陸地區,於115年5月1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背面),本院乃先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與相對人進行視訊,以確認其身心狀況及接受精神鑑定之意願,惟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多次與聲請人代理人之助理聯繫,以取得相對人聯絡方式,並與聲請人進行聯繫,均未獲積極配合,家事調查官另以電子郵件設法與兩造聯絡,亦未獲置理,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0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本件無法踐行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定之法定程序,而無從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本件既無從依卷內資料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聲請人復未能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使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則相對人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