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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8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及被害妄想症,導致精神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目前日常生活雖勉強能自理,但在財務管理與法律事務上,已逐漸喪失判斷與處理能力。相對人目前已無法辨識金錢價值,忘記自己買過東西而反覆購買,並幻想鄰居接水線而導致家中斷水。是相對人已因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民國115年8月25日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㈢本院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鑑定醫師王樂詠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115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可自行步入鑑定室,相對人可回答姓名、生日、地址,但不記得身分證,可回答聲請人為其女,無法回答鑑定日之日期及現任桃園市長為何人,但可正確回答現在總統姓名,可正確回答簡易加減算式,另表示家中被偷竊新臺幣1至2百萬元,家中水塔水還被偷抽走。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㈣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115年9月21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個案診斷為失智症伴隨精神病性障礙,定向感、記憶力、財務管理、語文常識皆出現明顯缺損,可能代表其在稍微複雜的情境中思考與判斷會出現困難,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因此相對人因失智症伴隨精神病性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伴隨精神病性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認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定期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等證件及印章。目前相對人生活及醫療等費用均係聲請人使用個人存款支付及相對人每月所領勞保遺屬年金一起支付。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