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8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4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弟。相對人罹患憂鬱症多年,近期情緒易起伏,並且左側肢體有無力及顫抖症狀,經醫生評估右腦有血栓之情況,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人沈迷網路遊戲並向友人借貸100萬元、向銀行借貸100至200萬元,由相對人母親代為償還部分債務,因相對人名下尚有房產,家屬擔心相對人再以房屋向金融機構為抵押借款,為制約及保護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個人財產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⒈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⒉憂鬱症』 。
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力性低。」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2先生為相對人二弟,關係人A01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目前與其男友及男友之兒子同住,相對人可自理生活、事務及謀職就業,但部分事宜需聲請人與關係人出面協助處理及善後,如:與金融機構及友人借貸費用之償還等,相對人的個人生活開銷均仰賴由其每月收入支付,若有不足之處,則由男友協助支應。訪視現場,訪員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相對人以口頭方式回應「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A04女士主述與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A02先生與關係人A01女士均居他轄,就聲請人A02先生與關係人A01女士對本案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該二人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A04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依據訪視時聲請人A02之陳述,其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亦瞭解應受宣告人情形。本件因未訪視應受宣告人、會同人、關係人1(案母)、關係人2(案長弟)及關係人3(案子)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 證後,自為裁定。」等語、「就本會訪視了解,雖然其等聲請狀上載明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但此部分應為其等不諳相關規定所致,對此關係人A01也表達已經可以理解法律規定;但如果本案後來經鑑定後變更為監護宣告案件,其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目前關係人A01也稱較傾向由聲請人A02擔任單獨輔助人,但若法院認有需要,關係人A01稱也願意擔任輔助人。本會另評估,目前關係人A01自稱身心狀況及工作收入皆屬穩定,其亦稱與應受宣告人關係良好,對於應受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也有基本掌握,其稱未來僅係希望透過輔助宣告之聲請,讓應受宣告人在借錢一事上受到管制等,初步評估關係人A01應具有擔任輔助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基本能力,惟因為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訪視資料後,針對本案自為裁量。」等語,以上有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三份在卷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第,雖未與相對人同住,惟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曾與相對人母親共同協助償還相對人部分之對外債務,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聲請人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