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9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1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A01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A02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及中度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聲請人近期因誤信他人可為其介紹工作,簽署汽車貸款相關文件,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進而背負高達新台幣(下同)185萬元之債務,或有隨意借貸,疑似遭詐騙等情事,無法獨立妥適處理重要法律行為,為保障聲請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姊A02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且近來詐騙盛行,為免日後聲請人有受騙情事,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外,併聲請依同條項第7款增列如附表第7、8項之行為亦應得輔助人同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聲請人之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聲請人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可以回答其過去經歷、日常生活情形、同住家人等問題;另據關係人在場表示:聲請人都是叫我幫他打電話叫救護車,他自己發病是沒辦法打電話。最近聲請人狀況比較穩定。其實聲請人每天都要開視訊讓我看他的吃藥過程,我與聲請人沒有同住。目前聲請人跟爸媽一起住。我會關心聲請人吃藥的狀況,因為他如果沒有按時服藥就會發作。我爸媽沒有辦法照顧聲請人。我爸爸在18年前生病半身不遂,我媽媽要照顧爸爸,但是因為身材太瘦小,需要聲請人幫忙,聲請人因為照顧爸爸的關係躁鬱症發作。我記得聲請人大約是20歲左右發病,之前沒有相關的狀況等語,有本院115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對聲請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智力功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疇。此外聲請人為雙向性情感疾患患者,如躁症再次發作因症狀影響,易出現非理性的金錢使用行為,如之前之表現,故未來在躁症發作期間,極可能再次發生類似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5年10月1日聯新醫字第202609027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至親,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聲請人之父徐紫龍、母陳貴嬌、手足徐芳賢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3頁),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依上堪信關係人當會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且經核未見關係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是若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疾病情形,並參酌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認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如附表第7、8項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或續約行動電話門號。 8 開設或解除金融機構帳戶、申請或解除網路銀行。